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687,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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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6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簡文琪

林琮祐
被 告 王家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納帳單最低繳款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及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金500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個月為限。

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4月15日止共消費簽帳42,038元(其中本金為32,351元)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併參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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