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69,2024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69號
原 告 逗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政賢



被 告 袁明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8日簽立「程式委外開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規劃設計「遊覽車派遣APP系統平台軟體」(下稱系爭APP網站軟體)建置工作,約定總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65,000元,被告應在111年10月10日前完成系爭APP網站軟體之交付並驗收,並使原告能正常使用。

原告已於111年6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給付被告訂金93,000元。

惟被告遲遲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示進行所承攬之工作,約定完工期限(即111年10月10日)屆至,被告甚至連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第一階段「網站與視覺設計」工作(原約定應於111年7月16日前完成)都未能完成,迭經催趕進度,被告均仍未有進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倘被告未於111年10月20日使原告正常使用系爭APP網站軟體,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

原告遂於112年12月13日以系爭契約所載被告住址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訂金93,000元,因被告已不在該地址而無法送達,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將所受領之訂金93,000元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111年6月21日收受原告匯入訂金93,000元後,隨即依約從事網站與視覺設計工作相關事宜,並於111年6月28日即交付系爭系爭APP網站雛型,另於111年7月15日提出系爭APP網站版面供原告驗收(形象網站已完成),後續(111年8、9、10月)原告多次藉故遲不驗收且不依約給付第2期款,嗣對被告提出刑事背信罪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工作,其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報酬93,00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遲未依約給付第2期款,其仍依約完成系爭APP網站軟體交付原告驗收,原告藉故不予驗收,原告主張解約並請求返還報酬應無理由等語,則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3,000元是否有據?㈠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一、簽約後訂金,原告應於7日內支付被告價款93,000元整(總價款百分之20)。

二、簽約後1個月並於被告完成視覺設計與形象網站方案後,原告應支付被告價款93,000元整(總價款百分之20)。

三、程式系統整合完成,原告於測試驗收確認後,1個月內支付被告價款139,500元整(總價款百分之30)。

...第4條約定:履約期限:被告應依約定完成本專案各階段工作,各階段完成期限如次:(一)網站與視覺設計:應於111年7月16日前完成。

(二)系統與主體整合:應於111年8月27日前完成。

(三)系統交付並驗收:應於111年10月10日前完成。

第5條第4項約定:被告無論依前2項所為修正之次數多寡,應於111年10月20日前完成使原告能正常使用,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逾期未能完成者,原告得解除本契約等語。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11年10月20日前使原告能正常使用系爭APP網站軟體,其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經被告否認,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調字卷第83至112頁)為證,依被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即將網站連結網址通知原告;

於111年7月15日即提出網站版面配置截圖通知原告;

於111年8月2日再通知原告系爭APP網站軟體可以加入會員、可以看後台等語,堪認被告已至少完成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所約定「視覺設計與形象網站方案」之工作,原告依約即應給付第2期款93,000元予被告,惟原告遲未給付第2期款,被告即得以未取得第2期款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繼續進行系爭APP網站軟體之建置工作,則本件被告縱有原告所稱迄111年10月20日未完成系爭APP網站軟體使原告能正常使用之情形,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應屬無據。

㈢承上,原告既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即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報酬93,000元,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