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699,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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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699號
原 告 黃毓凱
被 告 陳正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2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木材製品,貨款總額共新臺幣(下同)129,36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木材已由被告自行載走,卻僅給付部分貨款40,000元,剩餘貨款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見調字卷第13、15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貨款總額應為123,200元【計算式:69,600元+13,000元+40,600元】,扣除原告自陳被告已給付之40,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3,200元【計算式:123,200元-40,000元】,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8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見調字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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