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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11號
原 告 呂學維
被 告 劉胤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小調字第15號卷,下稱板小卷,第11頁);
嗣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請求之金額不變,見本院卷第48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後,僅清償其中3,000元,尚積欠2,000元;
嗣被告再於108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經原告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屢經催討,被告均未清償。
被告共積欠原告5,000元【2,000元(108年7月29日借款)+3,000元(108年10月14日借款)=5,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為證(見板小卷第13至25頁;
本院卷第25至43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乙情,亦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5237號函在卷可佐(見板小卷第33至3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739號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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