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72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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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25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雅偉
被 告 黃群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3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凱鑫通訊行購買iPhone商品,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買賣,約定自112年4月起,分12期給付,每期於每月25日應繳付新臺幣(下同)4,591元,如有遲延給付,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6利息,且約定原告受讓訴外人凱鑫通訊行對原告之買賣價款債權。
被告於收受商品後,自112年11月25日起未依約定繳納分期款,雖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款,視為到期,尚欠買賣價款22,637元及約定利息,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民法第367條、第369條定有明文。
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復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繳款紀錄為證(調解卷第11、1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原告既已合法受讓訴外人凱鑫通訊行對原告之買賣價款債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款,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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