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727,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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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27號
原 告 杜哲豪
被 告 黃松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8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0時35分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巷道內,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擦撞靜止中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需新臺幣(下同)9,784元【計算式:拆裝工資2,316元+噴漆工資4,108元+噴漆材料3,36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健康營業處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39、4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禁閱卷)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4月30日(見調字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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