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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34號
原 告 黃秀鳳
被 告 馬楚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或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安東門市前,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薛海」之成年人使用。
「薛海」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月4日起,透過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系爭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後,再派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進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又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詐欺所騙取之金額5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之請求,均無意見,希望待被告000年0月00日出獄後再與原告商談和解事宜。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2號刑事偵審卷宗審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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