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75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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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黃宇蓮
被 告 藍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006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4608元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至民國113年5月18日止,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或預借現金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5 萬4608元)、循環利息、遲延利息(計算方式如主文),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載之本金與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及未結帳交易明細等為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 0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節錄第3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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