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76,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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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中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勤強

被 告 段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8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段毅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16時30分許,駕駛被告中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禾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臺南市北區長北街與裕民街51巷口處,因行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兩車同為直行車,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且駕駛執照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撞擊訴外人丹菁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丹菁受傷。

被告段毅賢無照及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雇用人被告中禾公司應連帶負責,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丹菁共計新臺幣(下同)63,006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於給付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中禾公司部分:被告已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8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中,與被害人丹菁和解,由被告連帶給付被害人丹菁35萬元。

原告人員之前到場表示本件不予理賠,嗣後給付保險金予被害人丹菁又不通知被告,於被告與被害人丹菁就其所受全部損害和解成立後,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代位請求,被告不同意給付等語。

㈡被告段毅賢部分:伊已賠償被害人,不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等語。

㈢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再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包含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段毅賢於109年12月20日因易處逕註而遭註銷,註銷期間至110年12月19日止,竟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貨車,因過失之駕駛行為,撞擊丹菁致其受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險賠付丹菁醫療費用等合計63,00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貨車行車執照、被告段毅賢駕駛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匯款存摺、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資料、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理算簽結作業資料為證(見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560號卷第15-54頁,下稱調字卷;

本院卷第51-9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調字卷第83-116頁)核閱屬實。

又被告段毅賢上開過失駕駛致丹菁受有傷害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63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判處被告段毅賢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段毅賢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部分改判被告段毅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過失傷害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被告段毅賢於駕照註銷期間,過失駕駛致丹菁受有傷害,原告已賠償丹菁合計63,006元,依首揭說明,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開規定,在其給付丹菁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次查,丹菁因係爭車禍受有頸髓損傷併四肢輕癱之傷害,受有共計63,003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匯款存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為證,惟其中膳食費15,840元(分別給付2次,計算式:7380+8460=15840)本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自應予扣除外,其餘核屬必要之費用。

故原告得代位丹菁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於47,166元(計算式:00000-00000=47166)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抗辯,渠等於112年度南簡字第8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與丹菁達成訴訟和解,連帶賠償丹菁35萬元。

原告人員於和解前之調解期日到場,表示本件不予理賠,嗣後亦不參與和解,且給付保險金予丹菁亦未通知被告云云。

惟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段毅賢與丹菁在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移付調解程序中,原告曾派員於112年3月2日參與調解,原告所屬員工在場係表示,被告段毅賢無照駕駛,系爭車禍不符合理賠要件等語,其後原告亦未再參與被告與丹菁間之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是以無論被告與丹菁嗣後於112年度南簡字第854號事件與丹菁達成訴訟和解是否包含原告賠付丹菁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被告與丹菁成立和解契約,既未經原告同意,且該和解契約之內容已妨礙原告之請求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應不受其效力之拘束,仍得於對丹菁為保險給付後,代位丹菁向被告主張權利。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故本件就系爭車禍肇事責任,被告段毅賢與丹菁之過失比例為何,原告代位丹菁請求被告賠償時,仍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㈥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段毅賢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仍無照駕駛系爭貨車,沿臺南市北區長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長北街與裕民街5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右方車先行;

適有丹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裕民街51巷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丹菁受有傷害。

審酌被告段毅賢與丹菁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同為造成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故認被告段毅賢與丹菁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基此,原告代位丹菁對被告段毅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段毅賢賠償之金額為23,583元(計算式:47166×50%=23583)。

㈦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段毅賢係被告中禾公司受僱人,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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