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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73號
原 告 方瓊珠
被 告 鄭春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照護費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調字卷第1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請求之利息減縮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本院卷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委請原告至安南醫院照護被告之太太陳玉雪,每日2,800元(下稱系爭契約),依照原告照顧之日數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迄未給付。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由被告簽名、蓋指印之文件及LINE紀錄等件為憑(調字卷第13-49頁),且未據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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