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77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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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79號
原 告 王凱民


被 告 劉菊英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77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下午5 時35分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6 ,因原告祖母即訴外人蔡月女詢問被告如何賠償毀損原告所有之公仔,遭被告當場辱罵,原告聽聞後出面制止,反遭被告接續對原告罵「我幹你祖嬤」、「幹你娘」、「肏」等語,惡意侵害原告之名譽,貶損原告之人格權。
㈡被告上開犯行,雖由本院為無罪判決確定(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388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惟被告於警詢及刑事庭審理均坦承有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辱被告罵之人格權受害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 萬元,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05.04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原告指訴被告辱罵其行為,係因原告於家中放置物品影響通路動線,原告起訴事實已經本件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原告應不得向其請求。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罪理由,係以被告為該等辱罵言詞係在私人住宅且在場人均為兩造一定親屬關係,認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不符,而予無罪之諭知(判決理由肆、二:「…。
是被告對告訴人說上開不雅言語之地點,既係在告訴人之私人住宅內,除居住該處之人或得允許進入之親人外,一般人未經許可難以隨意進出,顯非一般人所經常出入或得任意出入之場所。
又告訴人證稱:其他在場人員尚有我的爺爺、奶奶及爸爸等語(見警卷頁8),均係告訴人之家人,彼此間具有一定親屬關係。
依上所述,本案與法律所要保護『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算』之客觀情狀有別,而與所謂公然侮辱罪之『公然』構成要件自有未合,實難以該罪相繩。」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住宅且親人在場狀況下辱罵原告,雖涉及侵害原告人格權,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需以受有損害為要件,另就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侵害人格權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需以該人格權受損害且情節重大為要件。
本件依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參照兩造陳述當日事發之過程,本件客觀上屬通常家庭生活內之生活紛爭所致之口角爭吵,是被告雖有該等辱罵言詞,但原告人格權是否確受有損害,已非無疑,況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構成應賠償慰撫金之狀況。是難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與遲延給付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規定,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合 計 0 元 負擔差額:0 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1000元,溢付0 元 被告應負擔0 元、已繳0 元,欠付0 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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