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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83號
原 告 A女 (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父 (姓名、住所詳卷)
兼訴訟代理人 A母 (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B女 (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父 (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C女 (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因兩造均為少年,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02號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並裁定被告交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兩造及法定代理人,以及訴訟代理人以代號標記,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之未成年人,其與訴外人D女、E女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大安南KTV釣蝦館內唱歌過程中,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9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由被告以徒手拉扯原告頭髮,嗣雙方返回上開KTV釣蝦館後,於同日14時許,被告、D女、E女三人又承前開傷害犯意聯絡,在218號包箱內,由被告徒手拉扯原告頭髮並壓在地上毆打,D女亦趁機毆打原告,之後被告、D女、E女三人再輪流以拖鞋、塑膠量杯、布鞋等物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損傷、背部擦挫傷、臉部擦傷、雙手肘擦挫傷、雙上臂擦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雙膝部擦挫傷、腹部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02號(112年度少調字第1354號)宣告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被告嗣於113年7月1日13時許,於網路上發送載有「有完沒有,很缺錢嗎?上次沒要到錢,突然想到要來要錢的,是嗎?我知道你會看我限動,少可憐了,吃飽閒閒為你跑法院就好了」等語之限時動態(下稱系爭限動),顯見被告並無反省之意,而系爭事件亦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異常。
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躁鬱症,事發後亦聽從法官建議,從112年持續去看精神科,保護官及調查官也都知道被告患有情緒障礙的問題。
系爭事件發生後,被告已有反省,但因之前到法院開完庭,返家後收到法院寄來之本件傳票,情緒一時受到刺激,才會發送系爭限動。
被告有誠心想與原告和解,無奈原告不願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調字卷第15頁);
又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案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0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少年保護案件全案卷宗審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既已認定如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其有躁鬱症,在事發後聽從法官建議,從112年持續去看精神科,保護官及調查官都知道其患有情緒障礙的問題,其在系爭事件發生後也有反省,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本院卷第47頁);
惟查,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在發生系爭事件後,有至精神科看診,然尚無從由該診斷證明書認定被告為系爭傷害行為係受精神疾病影響所致,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並不能資為阻卻或降低被告侵權行為違法性之正當事由。
㈣次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事件發生之經過情形,係因兩造至大安南KTV釣蝦館內唱歌,原告討厭包廂菸味,先行與友人離開乙事,兩造發生爭執,被告進而拉扯原告頭髮,原告嗣後回到包廂後,被告又徒手拉扯原告頭髮,並將原告壓在地上徒手毆打原告背部及頭部,打到一半再持拖鞋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足見原告因本事件受有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而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仍於113年7月1日13時許發送系爭限動,未見有悔悟之心,並兼衡兩造均為未成年人,以及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暨其二人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核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勝敗之比例,暨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酌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一併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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