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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8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芳瑋
被 告 吳弘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71元,其中新臺幣79,976元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詳卷)使用,並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逾期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帳單週期(為年息15%)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3個月為限。
詎被告自113年3月27日止尚有85,071元(本金79,976元)未清償。
被告積欠上開信用卡消費款,惟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線上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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