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792,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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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92號
原      告  周欣霖 
被      告  羅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間相識,後因故互相封鎖通訊軟體Line。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之前不久,因共同朋友邀約至夜店相聚時,與被告合拍數張照片(下稱兩造合照),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被告之社群網站Instagram以帳號「lilylo58814」(下稱被告IG)發佈兩造合照。

因被告IG設定為公開,處於不特定第三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被告從事其化妝用品販售,其在被告IG公開自身天天在酒家喝酒、廝混、跳舞、夜宿不歸的私生活,以此吸引不特定人數瀏覽被告IG,並從事商業行為,被告在其IG公開兩造合照,對原告形象不佳,且原告曾遭網路霸凌,不想兩造合照公開於網路。

原告於112年8月15日發現後,多次傳訊息請求被告刪除兩造合照,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仍消極不作為,令原告身心俱疲,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接受身心科門診治療。

被告擅自在其IG上傳兩造合照,對原告造成騷擾,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且對於原告之肖像公開、使用之權利情節重大,使原告之人格權與人格法益受有不法侵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

肖像權,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應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是肖像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時,肖像權人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請求損害賠償。

惟上開民法規定人格權或肖像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係以不法為要件之一,換言之,侵害肖像權,應係指肖像有被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不當使用,而生貶損其人格之情形。

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以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故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在被告IG發佈兩造合照,經原告傳訊息要求刪除,被告置之不理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被告IG截圖畫面暨照片、兩造Line訊息截圖畫面為證(調解卷第17、19頁),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然可信。

然觀之兩造合照畫面,係呈現原告及被告兩人臉部及上半身,原告自承兩造係在夜店合照,被告並未將兩造合照加以裁剪、扭曲、醜化、標示、特寫或變造,亦未在兩造合照以貼文新增任何文字說明或貼圖等情(本院卷第35頁),足見兩造合照並無不當呈現原告肖像,亦未涉及原告其他隱私,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又原告主張被告之IG「精選動態」(Highlights)有被告在夜店的限時動態和貼文,被告發布兩造合照,對於原告個人形象不佳等情,惟查,被告在其IG分享自身生活,屬於個人私生活領域,本與原告無涉,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亦不足以使人產生凡與被告合照之人在社會上有負面之評價,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其IG公布兩造合照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或人格權,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並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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