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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1號
原 告 摩托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訴訟代理人 歐世偉
被 告 拉可妲(LACUESTA RONALYN PERTUD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2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國籍為菲律賓籍,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查,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乃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且觀諸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我國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部分價金,為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而兩造並未約定準據法。
又買賣契約由買受人負擔買賣價金給付之義務,買受人即被告之住所地在我國,推定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之準據法即為我國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6日簽立機車買賣分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乙輛,總價新臺幣(下同)92,900元,首付20,000元,餘72,900元,分15期每期4,860元,詎被告僅支付8期共38,880元,即未再給付,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被告居留證及健保卡、行車執照、繳費證明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
本院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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