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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13號
原 告 江美惠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邱聰薰
許雅芬律師
王文廷律師
蔡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81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半夜,未告知原告情況下,將原告住家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騎樓天花板裝潢撬開接引電力至他處,被告雖於111年8月24日將前開房屋騎樓裝潢回復原狀。
然被告公司之行為顯有違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中,被告「不得轉供系爭房屋之電流至其他非原供電範圍地區」,以及施作供電線路之施工時,「應有通知原告義務」之情形,構成民法債務不履行,而原告因上開行為致其無法平靜難以入眠並常做惡夢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為此,爰依兩造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並未違反兩造間之供電契約,原告係對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有所誤解,且被告上開接引電力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原告並未能舉證受有損害;
另原告就本案同一事實,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南小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後經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猶對同一之案件另行起訴,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稱被告違反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中,被告「不得轉供系爭房屋之電流至其他非原供電範圍地區」,以及施作供電線路之施工時,「應有通知原告義務」之情形,固提出原告房屋天花板被撬開照片、原告鄰居證明被告未通知原告施工之說明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原告偕同友人至廟宇收驚、病歷資料、就診紀錄報案證明單、配電線路工作復電告知等件為證(調解院第19至47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
又原告稱其違反兩造間之系爭供電契約第9條及第17條之約定,惟查系爭契約第9條係規定:「為維護用電安全,甲方用電設備除應自行委託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 查合格之電器承裝業,依經濟部發布之『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及 『輸配 電設備裝置規則』代為裝置外,並應按下列規定使用:一、不轉供電流至原供電範圍外。」
,而該「甲方」係指「申請用電客戶」即原告,該條並未禁止被告不得轉供電力至他處,被告並未違反該條契約之約定;
至於契約第17條之規定:「乙方(即被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配戴識別證,除緊急或必要情形外,於通知甲方後,進入甲方用電場所進行相關作業: 一、乙方進行供電線路、設備之設計、施工或檢修等時。」
, 該條已載明被告得於緊急或必要情形外,無須通知原告即進入原告用電場所進行相關作業,而本件係因原告住家附近之區域內有突發緊急停電之狀況需排除檢查,被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自得不通知原告即進行檢修之工作,況本件被告工作之地點位於原告住家之可供公眾通行之騎樓,並未進入原告之住家內,且係將被告供電至原告房屋之線路處前,即另行分接電線至他處,並未進入原告之用電場所,被告之行為亦難認有違反兩造契約約定之情形。
㈡又原告稱被告對其造成驚嚇失眠而有非財產上之侵害,惟原告現提出之上開資料,依一般社會通念、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被告之上開行為,並無法證明原告所受驚嚇無法入眠身體受有傷害間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且依原告提出之報案證明單,原告就被告之行為尚可請求警察之協助,並無造成原告任何身體、心理及安全上受到侵害之餘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賠償其損害,實難認有據。
況本件原告亦曾對被告以侵權行為為由起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南小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復執同一事實另行起訴被告,並請求被告應損害賠償其100,000元,本院礙難同意。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系爭供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00,000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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