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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1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石景銘
林慧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請求本金變更為14,57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石景銘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凌晨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石景銘車輛)搭載被告林慧音,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處時,因石景銘併排停車,林慧音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被保險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所有、訴外人徐藍霞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8,855元(含鈑金3,101元、烤漆5,807元、零件9,947元),原告同意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4,283元不予請求,惟扣除後尚有14,572元未獲被告賠償。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石景銘:當天伊開車搭載林慧音至該處,伊將車輛停在系爭車輛旁邊讓林慧音下車,並未碰撞到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之受損位置為左後視鏡前側、左大燈及前保險桿處,明顯與伊車輛停放位置不符,不可能係伊造成的損害,伊的車也無碰撞痕跡等語。
㈡林慧音:當天石景銘開車載伊回家,停在系爭車輛旁邊,伊開車門並未撞到系爭車輛,隔天社區警衛通知伊說徐藍霞的先生看社區監視器認為係伊開車門撞到系爭車輛,伊為自保有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有就石景銘車輛狀態拍照,因為碰撞一定會有痕跡,但石景銘車輛並沒有任何擦撞痕跡,且警方看監視器畫面也認為沒有撞到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中租公司所有之租賃車輛,由徐藍霞駕駛使用;
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因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中租公司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8,855元(含鈑金3,101元、烤漆5,807元、零件9,94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佳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服務廠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7至25、本院卷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受損係被告共同所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4,572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石景銘車輛是否有於上開時地因石景銘併排停車,林慧音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而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㈡原告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72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石景銘車輛是否於上開時地因石景銘併排停車,林慧音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而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調字卷第79頁),勘驗結果為(以下均為檔案時間):00:00畫面開始,夜間,系爭車輛熄火停放在路邊,石景銘駕駛車輛暫停在道路中間,即系爭車輛左前方處,石景銘車輛之車燈大亮,其車身距離系爭車輛約1片車門之寬度,00:11石景銘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打開,由其幅度觀之,應為車門可開啟之最大幅度,車門邊緣上方有一瞬間碰到系爭車輛之左側後照鏡前方,輕微晃動後與該後照鏡保持些微空隙,車門邊緣下方則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處十分接近,但石景銘車輛車門開啟之過程中,未見系爭車輛有何晃動,從畫面無法明確判斷石景銘車輛之車門是否有與系爭車輛之車身相碰。
00:23林慧音從副駕駛座下車,並無查看系爭車輛之動作,旋即轉身朝向石景銘車輛並關閉車門,再朝路邊走去,離開畫面。
石景銘車輛則緩慢後退,00:45畫面結束,有本院113年7月8日勘驗筆錄與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29、37至38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石景銘車輛確曾在系爭車輛左側位置暫停讓乘客林慧音下車,林慧音開啟車門時,車門邊緣上方雖有一瞬間碰到系爭車輛之左側後照鏡前方,但輕觸後即彈開保持些微空隙,並非劇烈之撞擊,石景銘車輛之車門亦未碰到系爭車輛左側後照鏡以外之車身部分。
而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為左前方葉子板之鈑金凹損,此有其提出之車損照片可參(本院卷第31頁),觀諸該凹損程度應有相當力道之撞擊始足致之,惟從前述勘驗結果可見,石景銘車輛並未與系爭車輛凹損處發生碰撞;
且如系爭車輛之左前方葉子板鈑金凹損為遭石景銘車輛車門擦損所致,兩車烤漆一紅一藍,應有相當機率會於擦撞時沾染對方之烤漆,惟核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與本院向第三分局調得之兩車事故後照片(調字卷第63至77頁),兩車均無此痕跡;
再第三分局承辦員警受理報案調查之結果,亦認系爭車輛應未遭擦撞,非交通事故,此有第三分局提供之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調字卷第43頁)。
是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本件兩車是否曾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原告主張之損害,誠屬有疑,則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車損修復費用連帶負責,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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