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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徐明豊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鍾峻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至行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5月2日9時31分許,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四樓33號停車格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因開啟車門不慎,擦撞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右後輪弧與右後葉子板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168元(含零件1,788元、工資16,38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繕費用,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保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影片看不出為何時之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碰撞原告保車,且由原告提出之照片,原告保車受損部位有多道刮痕,受損態樣與單次開啟車門不慎碰撞之態樣明顯有別,否認兩車有碰撞之事實發生,被告行為與原告保車受損無因果關係。
況原告主張發生擦撞時間為112年5月2日,車主卻於同年7月自行烤漆修復後,遲至同年12月才在社區管委會提出被告汽車有擦撞原告保車致損之情事,此舉亦與一般車輛發生碰撞後會進行之流程顯有未合。
縱認被告須負賠償責任,則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汽車於原告保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影片時間0分7秒至0分9秒時,因開啟關閉車門所生之晃動,造成原告保車右後輪弧及右後葉子板烤漆板金受有如本院卷第27頁上方、中間左側、下方左側、第29頁中間右側、下方左側及第31頁兩張照片所示之損害(多道刮痕)情形等語。
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保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影片時間0分7秒時,被告汽車左後方車門打開;
0分8秒時,畫面晃動;
0分9秒時,被告汽車左後方車門關上;
0分之9秒至12秒間,畫面晃動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
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影片時間0分7秒至0分9秒許,被告汽車當時並未行進,左後方車門開啟2秒即關上。
再觀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受損部分為線型刮痕,本院卷第29頁右上、左下、第30頁右側則為多道線型刮痕,而原告所主張之碰撞時間,原告保車與被告汽車當時均為靜止狀態,被告汽車僅開啟一次車門,倘有碰撞,應為單次撞擊,僅於撞擊部位留下撞擊痕跡,不至於在原告保車兩處形成多道線型刮痕,則被告汽車於前開時間開啟車門之行為,是否會造成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顯非無疑。
㈢又原告雖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此僅得證明原告保車有送修而支出修理費用之情形,尚無從證明原告所稱其保車上之上開刮痕損害,皆係因遭被告該次開啟車門擦撞所造成;
又依原告提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記載,原告主張被告汽車開啟車門發生碰撞之時間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15時39分許,原告保車車主於112年5月2日9時31分許報案,原告保車嗣於112年7月3日始進廠維修,前後相隔3個月,則原告保車於112年7月3日進行維修時所拍攝照片上之損害,是否確係因112年4月5日被告汽車開啟車門碰撞所致,即非無疑。
至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之報案內容,經核均僅原告保車車主所為之自述,亦難以此證明原告所主張之車損與被告於前開時地開啟車門間有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確認其所主張之車損確為該日遭被告開啟車門不慎撞擊所致,自難認被告就原告保車之受損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既未能證明原告保車之車損係遭被告汽車於開啟車門時不慎撞擊所致,則原告保車車主劉至行自無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保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亦無從代位行使劉至行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賠償18,168元之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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