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82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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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22號
原 告 許恩瑋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杜品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羊肉爐店」員工,二人有同事及同學關係。

被告因工作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店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00000000」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司群組內,公然對被告使用之暱稱「○○」標註並發表:「他媽的…,…幹你娘勒」等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為妨害名譽行為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其為公然侮辱之事實,有原告於警卷中提出之LINE截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其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5,000元,得易服勞役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簡字第1296號刑事案卷查證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外,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原告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原告之社會形象,自已達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被告之辱罵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正當。

㈣又原告大學在學,目前有打工;

被告大學肄業,目前有打工,以及被告發表上開文字之LINE群組約有17人左右等情(本院卷第30頁),並兼衡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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