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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25號
原 告 呂曼寧
被 告 蘇品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2年度金簡字第469號;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 年7、8 月某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將其立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中信帳戶】)提供予不知名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該集團即將系爭被告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款項帳戶,嗣該集團詐騙原告投資,致使原告匯款將款項輾轉匯入系爭被告中信帳戶,遭該集團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
㈡被告上開交付帳戶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58、1559、1560、1561、1562、1563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由本院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確定(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69號,113.01.03 確定;
下稱【本件刑事判決】)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害款項及遲延利息,並聲明:①被告應賠償原告1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01.22)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為其要件;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就過失程度之認定,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
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告將其中信帳戶交予不明人士,致使詐欺集團將該帳戶用作收受隱匿該集團詐騙所得款項,被告該交付帳戶行為,於刑事上係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其販售帳戶致生原告受害結果,係屬刑事犯罪行為,並無疑義。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條),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
是如帳戶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成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
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告交付其中信帳戶致使原告受詐騙匯款至該帳戶而受金錢損害,於民事上係構成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與該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不論被告是否有取得匯入其帳戶內之被詐騙款項,依民法第273條之連帶債務人責任規定,原告自得就全部被害金額請求被告賠償。
至於,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㈣依前述說明,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內受害款項金額,自屬有理由;
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 27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2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436-20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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