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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郭勝哲
被 告 黃申一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8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1日上午09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第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謝明達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叁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8,900元,然其中15,400元部分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15,400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2,566 元,加計烤漆及工資13,500元,故被保險人受有之損害,應為16,066元,又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車再行駛,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至百分之70,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1,246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謝明達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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