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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太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三雄
訴訟代理人 廖基富
被 告 林正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9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太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上交通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1時許,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358公里處時,因過失未綁牢其車上所載物品(鐵架)掉落,致從後方駛來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張耀中所有,由訴外人黃璿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撞擊該鐵架受損,因而需支付必要修復費用65,378元(包含拖吊費用4,700元、輪胎費用8,925元、零件費用55,210元、工資14,607元,合計46,820元),原告則依保險契約已賠付系爭汽車必要修復費後代位向被告求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被告以原告並未提出影片內容佐證,並無法認定該鐵架是從被告汽車上掉落,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被保險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照片、維修單、發票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3至32頁),另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大隊善化分隊113年4月23日函文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相符(調解卷第51至97頁)。
經查,上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之內容,其中訴外人柳雅雯、廖家和見到被告汽車掉落鐵架,另訴外人黃璿壬、林育蔚則均駕駛系爭汽車撞擊至該鐵條,又訴外人潘政煒為湖口542旅營區之下士,亦證稱被告汽車是其單位所雇用,而掉落之鐵條係其營區照明車之支撐架,此有訴外人潘政煒、柳雅雯、廖家和、黃璿壬、林育蔚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調解卷第65至81頁),因此,系爭汽車所撞擊之鐵架,確為被告汽車上所掉落,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
查系爭汽車零件費用為64,135元(輪胎費用8,925元、零件費用55,210元,合計64,135元),而系爭汽車係000年00月出廠,此有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及維修估價單附卷可查,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日,已使用約6年10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日,已使用6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6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4,135÷(5+1)≒10,689(⼩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4,135-10,689)×1/5×(6+10/12)≒53,446(⼩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4,135-53,446=10,689】,最後加計修復系爭汽車之拖吊費用4,700元及工資費用14,607元之修復必要費用,是本件受損系爭自小客車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9,996元。
㈢另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因被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9,996元,已如前述,即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限於29,996元為限,原告逾29,996元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9,996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本件除原告支出之裁判費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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