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5號
原 告 林昆谷
訴訟代理人 林小汶
被 告 陳勇智
浤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淑眞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25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勇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女林小汶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329公里400公尺處南向下交流道之輔助車道時,適同車道前方由被告陳勇智駕駛被告浤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浤昇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被告聯結車)因裝載砂石不當,或車斗內殘留砂石飛落,擊中系爭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下處,造成系爭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損,經原告送廠修復,已支付更換前擋風玻璃新臺幣(下同)4,500元、隔熱紙6,000元。
原告為本件訴訟,請假申請相關文件及出席調解,受有3天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500元、過路費及加油費4,000元,合計被告陳勇智應賠償原告2萬元;
被告浤昇交通公司為被告陳勇智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陳勇智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浤昇交通公司抗辯:被告聯結車雖為砂石車,但本件事故發生時車上未裝載砂石,且車斗有覆蓋帆布,系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看不出被告聯結車有砂石飛落擊中系爭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也有可能是被告聯結車輾起路邊石頭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陳勇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陳勇智於111年10月29日駕駛被告浤昇交通公司所有之被告聯結車,於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國道1號329公里400公尺處南向下交流道之輔助車道時,適有原告之女林小汶駕駛系爭小客車同向同車道行駛在被告聯結車後方之際,系爭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下處遭物體擊中而破損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林小汶、被告陳勇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核閱無訛(本院卷第35-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陳勇智駕駛被告聯結車載運砂石不慎掉落,或車斗內殘留砂石飛落,擊中系爭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下方,致系爭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受損等情,為被告浤昇交通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陳勇智駕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㈢本院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檔案時間全長30秒):系爭小客車本來行駛在國道1號內側車道,接著切換到中間車道,再切換到外側車道準備下交流道,再切換到輔助車道,行駛在被告聯結車後方,被告聯結車為砂石車,車斗有以黑布覆蓋,但自行車紀錄器拍攝角度,無法看見車斗內有無裝載物品,於畫面時間28秒時,聽到「喀」一聲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8-79頁);
復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勘驗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檔案時間全長30秒):於畫面時間14秒時,系爭小客車自中間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於一輛計程車後方,於畫面時間20秒時,系爭小客車行駛在下交流道之輔助車道,前方計程車切換至內側車道,系爭小客車行駛在被告聯結車後方,於畫面時間25秒時,兩車同向行駛在下交流道之輔助車道,系爭小客車行駛在被告聯結車後方,被告聯結車為砂石車,車斗有以黑布覆蓋(截圖照片1),於畫面時間26秒時,系爭小客車之左側及右側車道均無車輛經過,右側則為矮牆,矮牆外為樹林(截圖照片2),於畫面時間27秒時,畫面右下角出現一塊黑色物體影像(截圖照片3、4),於畫面時間28秒時,兩車仍維持一前一後同向直行,背景傳來「喀」的聲音,除被告聯結車外行駛於系爭小客車正前方外,系爭小客車之左側及右側車道均無車輛經過(截圖照片5),於畫面時間29秒時,兩車仍維持一前一後同向直行(截圖照片6)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6、109-113頁),是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聯結車之車斗雖有以黑布覆蓋,但行駛於系爭小客車前方時,自其行車經過路徑處出現一塊黑色物體並發出撞擊聲「喀」,而此時系爭小客車週遭除被告聯結車在前方行駛外,左、右兩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經過,衡情應可認定本件擊中原告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之物體,係自被告聯結車掉落所致等情,堪可認定。
被告浤昇交通公司抗辯原告未證明被告聯結車掉落砂石撞擊系爭小客車乙節云云,並無可採。
㈣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而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
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被告陳勇智駕駛被告聯結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其車上裝載之物體掉落砸到系爭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系爭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並因而受損,則被告陳勇智就其所載運之物體,實有覆蓋不嚴密之過失,且系爭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之損害與被告陳勇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勇智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規定,被告陳勇智應就系爭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之損害,負全部過失責任與賠償之責。
㈤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為修復原告小客車,已支付更換前擋風玻璃更換工資4,500元及隔熱紙6,000元,共計10,500元,業據其提出全益汽車保養廠估價單、愛車汽車裝潢行收據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8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原告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則為更換前擋風玻璃而須重購隔熱紙再予貼上,應認為修復原告小客車所必須,且隔熱紙性質上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並不因重貼隔熱紙而提高車輛價值,自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故無庸予以計算折舊,另工資部分無扣除折舊問題,則系爭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0,500元,應可認定。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陳勇智賠償10,500元,應屬有據。
㈥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請假3天申請相關文件及出席調解,請求3天薪資損害5,500元,及過路費、加油費4,000元云云,然查,原告提起訴訟解決糾紛,係為達成維護自身權益之目的,本須耗費一定之勞力、時間、費用,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不得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陳勇智於111年10月29日駕駛被告浤昇交通公司所有之被告聯結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致生本件事故,已如前述,被告陳勇智係為被告浤昇交通公司執行職 務,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浤昇交通公司應與被告陳勇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被告陳勇智於112年11月8日收受、被告浤昇交通公司自112年11月20日收受,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53、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小客車前檔風玻璃,遭被告陳勇智駕駛被告聯結車上之物體飛落擊中而受損害。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00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