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85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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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55號
原 告 林俊瑋 指定送達址:臺南和順○○○00○○○
被 告 張偉鵬



張偉政


鄭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偉鵬、張偉政、鄭建志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分別自民國113年5月21日、民國113年5月21日、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張偉鵬、張偉政、鄭建志各負擔新臺幣3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91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偉鵬、張偉政、鄭建志分別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張偉鵬、張偉政、鄭建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張偉鵬、張偉政、鄭建志應各給付原告33,000元及其法定利息(本院卷第5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中洲寮保安宮附近與被告鄭建志發生行車糾紛,因被告鄭建志行車路線在原告住家附近,被告鄭建志以為原告一路尾隨其至長溪路3段373巷88弄10號前,被告鄭建志遂下車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被告張偉鵬、張偉政見狀出面協調,然原告遲不離開現場,並持手機攝影,被告張偉鵬、張偉政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張偉鵬以「幹你娘,我真的是遇到肖ㄟ」等語,被告張偉政以「你娘機掰、操機掰、老雞掰」等語辱罵原告,均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及尊嚴評價。

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名譽權、人格權受侵害,承受巨大壓力,受有精神上損失,且被告等人事後於調解時再度恐嚇原告,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酌加精神慰撫金。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張偉鵬、張偉政、鄭建志應各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有公然辱罵原告乙節不爭執,惟此事起因係原告逼車並尾隨被告鄭建志,被告等人為驅趕原告始辱罵原告,另被告等人並未恐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公然辱罵原告乙節,業據其提出錄影譯文、錄影截圖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5-21頁),而被告等人因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業經本院112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被告張偉鵬、張偉政、鄭建志均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6,000元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公然辱罵原告乙節為真實。

從而,被告張偉鵬、張偉政、鄭建志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客觀上足以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降低,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被告張偉鵬、張偉政、鄭建志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恐嚇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無證據得以證明,本院自難憑採,併予敘明。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致名譽、人格受不法侵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目前為自由業,日薪約2,000至3,000元;

被告張偉鵬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程,每月收入約4、5萬元,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張偉政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程,每月收入約4、5萬元,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鄭建志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程,每月收入約4、5萬元,經濟狀況小康,且兩造之經濟狀況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兼衡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人格貶損之程度、事發之前因後果,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張偉鵬、張偉政、鄭建志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各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偉鵬、張偉政、鄭建志各給付原告3,000元,及分別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113年5月21日、113年6月27日起(調字卷第43-47頁,本院卷第23、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張偉鵬、張偉政、鄭建志各負擔30元及加給法定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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