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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賴錦新
陳巧姿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董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85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9日上午09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謝明達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4,211元,然其中18,000元部分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18,000元扣除折舊後為16,750元,加計烤漆10,997元、工資5,214 元,故被保險人受有之損害,應為32,961元,又被告雖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未遵守燈光號誌,惟被代位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至百分之70,據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3,073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謝明達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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