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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67號
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南國賓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賴鈺蓁
楊士慶
被 告 江翊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2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不明緣由,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晚間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原告公司,並在上址機車停車格停妥機車後,隨手從該機車坐墊下取出一罐噴漆,繼而走向原告公司圓柱狀帆布招牌前,持噴漆朝該帆布招牌噴灑,以噴漆噴上「Milo」等字樣及隨意塗鴉,而以上開方式減損該帆布招牌之用益價值及外觀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原告公司,旋即離去。
嗣經原告公司之客服部主任朱芸頡於112年9月18日晚間8時許,前往原告公司上班時發現上開塗鴉,並調閱周遭監視錄影器畫面報警處理。
被告上開行為影響該帆布招牌之外觀美觀功能,原告公司為回復原狀,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41,801元(其中帆布更新27,810元、吊車車資10,000元、路權申請2,000元、稅金1,991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佰陽企業社報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677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042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3至20頁)。
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乙情,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3至15頁;
本院卷第31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既係故意毀損原告之帆布廣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修復遭被告毀損之帆布招牌,支出共計41,801元,其中帆布更新為27,810元乙節,業如前述,而原告自陳原有之帆布招牌係110年8月12日所掛設,有本院臺南簡易庭公務電話記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112年9月15日遭被告毀損時,已使用2年又2月(不足1月以1月計),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本院審酌帆布招牌之版面大多是大圖輸出的方式印刷,經過長時間的日曬雨淋,會有退色或布面、版面破損的情況,失去廣告招牌的功效,一般使用年限約為5年,故認定耐用年數為5年,是帆布材料折舊後為17,767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吊車車資10,000元、路權申請2,000元、稅金1,99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1,758元(計算式:17,767+10,000+2,000+1,991=31,758),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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