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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70號
原 告 鄭名君
被 告 王盈潔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三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5號),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2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1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7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明興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明興路320號前時,突見一隻松鼠自車前橫越衝過馬路(東往西方向),原告因而減速,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機車後車尾,導致原告人車倒地滑行,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及隨身穿戴之衣褲、安全帽、手套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34元、藥品費4,250元、就醫交通費2,36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1,200元,並受有衣服損壞1,498元、鞋子損壞1,380元、安全帽暨手套損壞4,440元;
另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急診離院應後休養3日,以原告月薪34,000元計算,請求3日薪資損害5,100元;
又原告因身體受傷疼痛,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被告於112年5月29日7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明興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明興路32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後車尾,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兩造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50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信原告主張被告騎車自後追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害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㉛駕駛種類),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
然被告騎乘機車行至肇事地點,自後追撞前方同車道之系爭機車,已如前述,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先後至奇美醫院急診及仁和診所門診5次換藥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2,3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收據、仁和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9-17頁),依原告所受之傷勢,核屬治療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奇美醫院急診,離院後搭乘計程車返家,支出計程車費315元,嗣於112年5月30日、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1日、112年6月2日、112年6月6日,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仁和診所就醫,以單趟計程車費205元計算,共計支出計程車費2,050元等情,已提出112年5月29日計程車乘車收據及計程車資試算列印畫面為證(附民卷第19-21頁)。
經核,原告主張5次往返住家與仁和診所交通費部分,均有提出相對應日期之醫療收據,考量原告所受傷勢為右手肘及右膝挫擦傷,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故原告因就醫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自為因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2,365元,應予准許。
⒊購買藥品費:原告主張為每天替傷口換藥,花費4,250元購買白藥水、繃帶、生理食鹽水、棉棒、人工皮、天然植物性樂蕪芭凝膠、山芙蓉凝膠、薄型敷料等情,並提出台安藥局交易明細為憑(附民卷第21頁)。
本院審酌白藥水、繃帶、生理食鹽水、棉棒、人工皮、薄型敷料等醫療用品,均為傷口換藥所必須,堪認係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生活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費用共計1,530元,應為有理。
至原告另外購買天然植物性樂蕪芭凝膠、山芙蓉凝膠,係屬一般家庭常備外用藥物,原告既已至仁和診所換藥治療,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支出係醫囑所建議為恢復其傷勢所必須之支出,難認該等支出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凝膠費用共計2,720元,即屬無據⒋物品損失(衣服、褲子、安全帽、手套):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撞擊後,倒地滑行一段距離,造成當日穿戴之衣服、褲子、安全帽、手套毀損,已無法再使用,需另購新品,請求被告賠償衣服費用1,498元、鞋子費用1,380元、安全帽3,650元、手套790元,並提出購買交易明細及發票為證(附民卷第23頁)。
觀諸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機車刮地痕為4.2公尺(本院卷第42頁),及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確有安全帽散落在車道(本上院卷第44頁),並衡諸一般常見之機車交通事故,由於機車在承受外力碰撞時,常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且機車外部並無任何防護設備,足使機車駕駛人於失控倒地時,身體或四肢通常會與地面碰觸、摩擦,堪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財物損害,應為真實可採。
本院審酌衣服、褲子、安全帽、手套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逐漸磨損而降低品質,並參酌原告到庭陳稱其車禍當時所配戴的安全帽及手套,係車禍發生前不到一年,分別以2,000元、700元所購買,另衣服係以1,100元購買,穿不到一、二次,鞋子則是以約2,000元購買,使用不到一年等語(本院卷第59頁),據此衡量一般市價及物品之折舊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請求安全帽1,500元、手套500元、衣服700元、鞋子1,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支出修理費11,200元,業據原告提出欣達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3頁),堪信為真實可採。
又系爭機車於00年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在卷可考(限閱卷第5頁),算至112年5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4年餘,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系爭機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準此,依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記載品名均為零件費用,依前揭平均法計算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即為2,800元【計算式:11,200元÷(3+1)=2,800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於2,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⒍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奇美醫院醫囑其需休養3日,以其在桂源企業社日薪1,700元計算,請求薪資損失5,100元等情,雖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桂源企業社112年1月至5月薪資袋為證(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65-69頁)。
然查,原告自承其僅於112年5月29日車禍當日請假1日,之後是帶傷上班等語(本院卷第59頁),復佐以原告112年1月至5月薪資袋記載其薪資結構為每月薪資固定33,000元,另加計伙食津貼,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月即112年5月仍領取本薪33,000元,未因112年5月29日請假而有減少薪資,惟有因請假而未領得當日伙食津貼100元等情,堪可認定。
原告雖另陳稱:其於112年5月29日請假1日被扣薪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0頁),惟查,原告雖有於112年5月9日及112年5月29日請假2日,此觀打卡單即明(調解卷第25頁),但未因請假被扣薪,此有112年5月份薪資袋可證,且薪資袋其上係記載「前借款1,000元」,與原告主張請假1日扣薪1,000元,並不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
又基於損害賠償在填補損害之本旨,即「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限,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伙食津貼100元損失,逾此範圍之薪資損害請求,則無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研究所畢業,目前從事南山人壽業務員,月收入約1萬元、2萬元,另在桂源企業社兼職做會計人員,月薪約34,000元至35,000元不等(本院卷第58頁);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擔任公司行政人員等情(本院卷第33頁),暨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兼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2,829元(計算式:醫療費2,334元+交通費2,365元+藥品費1,530元+物品損失3,7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800元+伙食津貼損失1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22,829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被告現應送達處所不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6日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之規定,公示送達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繕本業於同年7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3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29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其所受體傷之損害固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物品損壞(含安全帽、手套、鞋子、衣服及系爭機車),非因刑事傷害犯行所得請求之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仍為請求,應認為訴之追加,原告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就此部分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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