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876,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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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76號
原      告  楊素娥 

被      告  林浤霖即林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及證據,依侵權行為法,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主謀已經抓到,原告找被告賠償,被告也沒有錢。

被告一開始也是被騙,錢也給LINE對話紀錄中魏先生了。

提供帳戶資料給他們是因為他們說要做博奕要用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⒈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某時,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內,以每週120,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0日,佯稱邀約原告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9分匯款至上開帳戶,旋經不詳集團成員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66號撤銷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

且按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明是適用證據優勢原則;

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以,刑事訴訟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更甚於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業經刑事訴訟程序經嚴格證明法則認定如上,置諸民事訴訟上之衡量,自已達證據優勢而可以採信。

因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已足,堪以認定信實。

⒊依上,被告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其主觀上自得預見其所有之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之途徑,客觀上該帳戶亦確遭該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並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被告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0,000元,應准許之。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71頁)。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

又本判決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聲請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諭知。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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