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88,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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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孫晨瑀
送達代收人 張盈晴
被 告 毛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一段58巷前停車場,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由被保險人蔡旻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602元(含鈑金費用:3,900元、塗裝費用:16,702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交通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行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20,602元(含鈑金費用3,900元及塗裝費用16,702元),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服務廠估價單附卷可憑。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20,6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蔡旻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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