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880,202408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鄭璟閎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共計36個月;

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即以年息1.845%機動計算,並同意隨郵匯局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

若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3年2月24日起(原告誤繕為112年11月28日)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3,53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0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共計36個月;

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即以年息1.845%機動計算,並同意隨郵匯局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

若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3年2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3,53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自堪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39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3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


算違




13,539元
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
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113
年9月24日止,按左欄所載利
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
年9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24
日止,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