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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87號
原 告 府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一樓
法定代理人 王傑民
訴訟代理人 楊志鴻
被 告 許清耀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2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受僱人,受原告派任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世義史丹福社區擔任管理員,本應注意社區大門開啟時往來車輛之安全,詎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5日21時15分許,在執行職務時,疏未依原告規定,在開關大門時必須將手指放在遙控器或操縱開關停止鍵的位置,導致訴外人陳福長駕駛車牌BHW-51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社區大門入口處時,與大門碰撞而車體受損。
嗣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依約賠付陳福長車損必要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62,923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兩造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本院以112年度南簡字第458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明台產物保險公司37,621元及訴訟費用百分之23確定在案。
原告基於僱用人賠償責任,依前開確定判決,已於112年9月22日與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以38,028元達成和解,並於112年10月19日如數匯款予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指定帳戶,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主動聯絡原告洽談賠償事宜,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458號民事判決書、原告與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和解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南虎尾寮存證號碼000234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調解卷第15-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45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458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第3項分別諭知:「被告(指兩造)應連帶給付原告(指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新臺幣37,621元,及被告許清耀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被告府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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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該案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12年度南簡補字第75號裁定為1,770元,依此計算,兩造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7元(計算式:1,770元×23%≒407元,元以下4捨5入);
是以,兩造應連帶給付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金額即為38,028元(計算式:37,621元+407元=38,028元)。
㈢被告受僱於原告,於派駐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世義史丹福社區擔任社區管理員期間,因執行職務不法損壞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承保車體險之車牌BHW-5177號自用小客車,經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458號判決兩造應連帶賠償明台產物保險公司37,621元及23%訴訟費用即407元確定後,原告已如數給付明台產物保險公司38,028元完畢,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38,028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3日(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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