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2分許,無駕駛執
-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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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97號
原 告 葉秀鳳
被 告 吳燕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6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按:原告誤載為起訴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其請求金額為58,290元(見本院卷第46頁,計算式詳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2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文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賢路與西和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穿越系爭路口,適有原告所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側之同向車道,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手肘、左前臂、左手腕、雙手、左腰及左膝蓋擦挫傷、下背拉挫傷等傷害,系爭腳踏車及原告手機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對上開財物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2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490元+腳踏車修復費用1,800元+手機損壞7,000元+薪資損失21,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元=58,2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騎乘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收據影本2紙、崇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收據影本10紙、估價單影本、手機翻拍照片各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55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626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37號判決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有另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1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原告對上開財物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前往郭綜合醫院、崇明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4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請求數額相符之崇明診所門診費用收據影本1紙、郭綜合醫院收據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並經本院核閱相符,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⒉財物損失: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腳踏車、手機因系爭事故損壞,受有腳踏車修復費用1,800元、手機7,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手機翻拍照片1張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亦有現場照片2張附於另案警卷可參(見另案警卷第47頁),固可認原告受有上開財物損害。
惟考量腳踏車、手機均為具有一定使用年限之消耗性物品,且參諸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修復所需費用項目均為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之價額,而原告並未再提出關於腳踏車、手機之購買證明或具體指出手機單價之計算依據,然仍已證明有此項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前開財物折舊後之損害數額各為800元、3,500元,合計為4,300元【計算式:腳踏車800元+手機3,500元=4,300元】。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物損失,於4,3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⒊薪資損失: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因傷7日不能工作,共受有21,000元之損害,業經其提出崇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人事系統基本資料查詢暨請假紀錄列印各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可見原告曾於112年3月20日至112年3月25日請病假6日,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記載:「宜休養柒天」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並未敘及原告有何無法工作之情形,或其傷害已達到不能工作之程度,衡以原告所受傷害多為擦挫損傷,亦並非必為不能工作之傷害,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則縱原告確在傷後請假未前往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害,亦難謂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請求,尚無足採。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肘、左前臂、左手腕、雙手、左腰及左膝蓋擦挫傷、下背拉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害多為擦、挫外傷,雖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重,但傷後多次回診治療,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生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尚需扶養1名在學子女及父母,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81,244元、1,581,491元,名下有汽車3輛、投資2筆;
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25,400元、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另案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另案警卷第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16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3頁至第21頁)。
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8,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⒍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7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490元+財物損失4,3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元=20,7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8日(於113年4月1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3年4月27日午後12時生效,見附民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已就其請求財物損失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第65頁),爰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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