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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0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蔡承偉
被 告 劉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線上申辦專用),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期起分3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按被告訂約日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5,000,000元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系爭利率基準)加計加碼週年利率1%訂定,如系爭利率基準嗣後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系爭利率基準加計原約定加碼週年利率計息;
並約定自撥貸日起1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自第2年起,由被告自行負擔全部利息;
又不論任何理由,一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被告應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自行負擔全部利息;
復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2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線上申辦專用)、小額貸款全部查詢等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自明。
次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為小額訴訟;
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為20,269元,又本件訴訟訴訟繫屬於本院之前1日為113年6月30日,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即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10%即週年利率0.1845%計算之違約金,分別為194元、16元,是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0,479元(計算式:20,269+194+16=20,47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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