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907,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907號
原 告 賴建安
被 告 翁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上午9時35分許前該月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梁智愷」(音)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用於財產犯罪。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8時56分許前某時,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原告因而受騙,先後三次匯款,共匯入新臺幣(下同)94,000元,並旋遭提領一空。

被告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

又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有同意返還94,000元,然迄未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58號、112年度偵字第7741號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後,檢察官復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以112年度偵字第16809號,及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再以112年度偵字第25741、31492號等案號移送併辦,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93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原告雖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曾於112年5月16日與被告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94,000元,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原告不再向被告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據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南司附民移簡字第76號(原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498號)卷宗核閱該卷所附調解筆錄可稽。

本院審酌原告既已與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院成立調解,依上開規定,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

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既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再為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其訴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