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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909號
原 告 陳永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瑞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10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92號處分書處分書之不起訴處分對原告依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請求停止、排除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惟原告未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欄位未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應為之給付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且未記載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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