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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933號
原 告 蕭肇文
被 告 莊宇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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