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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34號
原 告 陳宣妤
被 告 張世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世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得報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以一本金融帳戶10萬元之代價,於11年6月4日前之某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郵局,透過郵遞方式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出售寄交給暱稱「東東」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而容任其及所屬之詐騙集圑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嗣「東東」所屬詐欺集圑於取得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4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利用MT5投資軟體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6日11時55分、5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4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
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詐欺所騙取之金額9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43號、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偵審卷宗審核無訛,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9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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