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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51號
原 告 區偉雄
被 告 何家樑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95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誤將新臺幣(下同)3 萬元匯入至被告所立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開匯入系爭帳戶款項3 萬元。
三、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匯款證明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
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 0元,欠付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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