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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96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小額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南小補字第23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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