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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71號
原 告 蕭詠潔
被 告 王舒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任職於訴外人丹麥商潘多拉珠寶有限公司(下稱潘多拉公司),原告為專櫃主管,被告為部分工時人員,詎被告竟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7月1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傳送「你好不要臉喲」、「你媽媽沒有教過你怎麼做人嗎?」等語(下稱系爭文字)辱罵原告,損及原告基於人性尊嚴而應享有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傳送系爭文字予原告,惟此係因原告已於113年6月28日將伊辭退,並將伊退出2個工作群組,嗣經伊要求給付資遣費,原告才改口要伊回去上班,並於113年7月1日傳訊息詢問伊為什麼沒有去上班,被告一時氣憤始傳送系爭文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稱「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
末按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而達到侵害他人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不快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人格過度侵害,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傳送系爭文字,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6時49分許在工作群組中公告「被告的工作日到今天」、「後續僅需要制服歸還,名牌已經在櫃上了」等語,並於同日下午17時01分、20時36分及同年月29日11時15分分別將被告退出3個工作群組,嗣被告向原告要求給付資遣費,原告復於同年月29日21時04分將新排的7月班表傳送予被告,要求被告回去上班,有對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51頁)。
足見被告辯稱原告已於113年6月28日將伊辭退,嗣經伊要求給付資遣費,原告才改口要伊回去上班等語為真。
本院審酌原告於113年6月28日公告被告之工作日僅到當日並將被告退出工作群組,客觀上足以令被告合理確信伊已遭辭退,經被告詢問資遣費後,原告逕將新排的7月班表傳送予被告,要求被告繼續上班,復於113年7月1日詢問被告為何沒來上班等語,令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明知伊已遭辭退,又因不想給付資遣費故為詢問伊為何不上班,因此伊於私人對話中表達個人意見時,縱使因一時情緒氣憤,所用部分文字具謾罵性質,引原告不快,然伊傳送系爭文字確事出有因,並非無端干擾他人安寧生活,尚難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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