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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995號
原 告 陳美如
被 告 楊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且上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院前以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南小補字第25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補正裁定已於113年7月4日送達,有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小補字卷第13頁、第15頁)。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小補字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之1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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