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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122號
原 告 黃千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柏勳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767元(含本金100,00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4,767元,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本金 (新臺幣,單位:元) 利息起算日 起訴日 年利率 起訴前利息 100,000 110年2月5日 113年1月18日 5% 14,767 本金及起訴前利息總計 114,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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