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小補,57,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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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筱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龍間清償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71元【計算式:本金33,694元+起訴以前即民國112年8月29日至113年2月5日之利息349元+起訴以前即112年9月30日至113年2月5日之違約金28元=34,07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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