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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許文耀即承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鄭芸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住所與實際居所地皆位於高雄市左營區,系爭工程所在地臺南市永康區址乃被告母親出租予訴外人佳德汽車作為外匯車展示中心之場所,該場址非被告之居所。
民事起訴狀所載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址係被告母親居住社區之管理室門牌,亦非被告之住居所,被告已婚自有家庭,並無與母親共同生活或居住於臺南地區,且兩造並無合意管轄或其他依法鈞院有管轄權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管轄,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鈞院裁定將本件移送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且本件承攬工程施作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00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南司建簡調字第21號卷第9至13頁),足見兩造約定承攬工作履行之地點為臺南市永康區。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所定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既在本院管轄境內,則本件因承攬契約涉訟,本院即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尚無可採。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依該條文之規定,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
綜上,本院既非無管轄權之法院,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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