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嘉群景觀綠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廷
被 告 上舜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瑀婕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01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舒鈐莞於民國111年12月中將「理想之城接待中心造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下稱系爭契約),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32,010元,迄未給付。
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亦即經理人在處理公司事務之範圍內有代表權。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既係由被告之總經理舒鈐莞發包,且已發包第二次,並與被告公司之設計師費敬禹先生一起去原告公司挑選造景用之樹木,而舒鈐莞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建廷發包工程時,表示其為被告之總經理,林建廷據此相信舒鈐莞係為被告與原告訂定承攬契約,蓋舒鈐莞告知林建廷該造景標的「理想之城」確為被告之建設,自以上之意思表示外觀實無從知悉發包者僅係舒鈐莞個人,依通常交易習慣亦不會向其公司負責人再三確認,故被告之總經理舒鈐莞既已以被告之建設作為造景之對象,向原告發包系爭工程,外部人根本無從得知其公司內部之發包流程,無由原告承擔無法請求工程款風險之理;
若被告無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之意,則該已佈置之造景應仍屬原告所有,不應未通知原告及舒鈐莞即自行清除,故可認被告顯係認該造景為其所有而自行處置之,依此,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
另依公司法第36條之規定,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退步言之,縱被告確有告知其總經理舒鈐莞不予發包,亦不得以此事實或被告之發包流程對抗原告,況且,依被告異議內容所載,舒鈐莞向原告表示發包工程後,有與被告方開會討論發包工程金額,被告縱因價格問題而決定不予發包工程,亦應即時向原告發出不予發包之意思表示,否則原告如何能知悉被告內部決定,是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自始存在,被告不得以上開理由對抗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01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舒鈐莞並非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費敬禹亦未在被告公司擔任員工或主管,且其二人亦非被告公司股東,因此,原告主張舒鈐莞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費敬禹為被告公司設計師,均與事實不符。
㈡舒鈐莞、費敬禹二人既非被告公司員工、主管,當無代理被告向原告接洽承攬事宜之權限,如有承攬事宜,亦係其個人所為。
況兩造間並無任何承攬書面契約,原告亦無事前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做任何接洽、確認,何來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
㈢被告如有與原告間成立承攬關係,自會依流程發包(即先有填載發包申請單及相關資料確定金額及工程內容後,再由被告公司相關人員同意簽名始得進行發包),然被告於本案無上開資料,自難認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
㈣被告公司章程並無有關經理人權限之規定,本件自無公司法第36條規定「經理人職權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餘地。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舒鈐莞於111年12月中以被告公司總經理名義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工程款共計332,010元,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可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舒鈐莞並非被告公司員工,亦非被告公司總經理,並無代理被告向原告接洽承攬事宜之權限等語,經查: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非謂未經登記之事項當然無效,從而,尚不得以公司經理人未經登記,而否認其有代理公司之權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69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院自陳:「(法官問:為何調字卷第11頁舒鈐莞會在請購發包申請單的總經理簽名?)被告法定代理人答:他說如果需要代表公司去簽約,需要有一個欄位,因為他是顧問身份,我們就以總經理欄位。」
等語(本院卷第84頁),依被告上開陳述,被告確實同意舒鈐莞對外以被告公司總經理名義接洽相關發包或承攬事宜,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之意旨,不因舒鈐莞為總經理之事項未經登記而有不同,應可認定。
⒉次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
公司法第31條第2項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舒鈐莞無代理被告向原告接洽承攬事宜之權限云云,惟依上述公司法之規定,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對於原告知悉舒鈐莞之經理權受限制一節,並未舉出證據證明,且衡諸常情,原告前往被告公司處施作系爭工程時,自應知悉舒鈐莞已以被告公司總經理名義向原告發包系爭工程,卻仍同意原告入內施作,足見被告並未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初即告知舒鈐莞經理職權受限制之事,是縱認舒鈐莞無權向原告接洽承攬事宜,此部分亦不得對抗原告。
⒊依上所述,被告不得以舒鈐莞無代理被告向原告接洽承攬事宜之權限,系爭契約係舒鈐莞個人行為,對抗善意之原告,亦即仍應認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㈢再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又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2,010元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本件兩造未就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期限為書面約定,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司促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010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