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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建簡字第18號
原 告 鄭筱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俊毅間請求工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合於法定程式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始有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紛爭之可能。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顯非合於法定程式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無從判斷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結論。
是原告主張的訴之聲明有所欠缺,顯然未符法定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2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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