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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胡家榮
被 告 李勝棋即三禾裝潢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即新臺幣2,73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承包之兩處工地之裝潢工程,包括民國112年4月19日至000年0月0日間承作位於臺南市育德街之遠雄北府苑之天花板裝潢工程(下稱北府苑工程),以及112年4月2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承作位於臺中市○○路00號對面工地之封板工程(下稱逢大路工程)。
兩造就北府苑工程有於111年10月6日簽立合同書,約定報酬以實際出工人數和天數計算,每日每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原告共出62人工,被告應給付18萬6,000元;
逢大路工程雖未簽立契約,然原告於施作完畢後,業已依實際施作數量,於112年5月1日提出估價單予被告,亦即被告應給付18萬6,480元。
被告就上開兩件工程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合計37萬2,480元,被告固曾於000年0月間開立面額2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原告,然原告之所以願意接受系爭支票,是因為原告急需用錢,才會接受被告以25萬元來處理兩件工程之工程款,但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退票,原告仍請求被告給付37萬2,480元。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之陳述則以:㈠依照北府苑工程之合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原告有責任要完善瑕疵,才可以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有時候叫原告來修補瑕疵,也叫不來,最後被告才另外叫人去修繕完畢,花了約30多萬元,被告提出北府苑工程業主彙整的缺失文件即為原告應改善的瑕疵。
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就北府苑工程出工62人工,亦有意見,雖然當初約定原告上工一天點工3,000元,但原告所請的人並不是師傅,原告請的人是一天1,200元、1,300元,而且上班時間不固定,遲到早退,整個半年下來,被告有跟原告反應,原告說會改進,但仍然沒有改進。
㈢逢大路工程部分,原告找四個人去支援,從禮拜一到禮拜五,過十多天後,結果業主說他們亂搞,並沒有做完整,也就是原告只有封大板,但是細部地方都沒有做,就直接計算這樣的面積給被告。
㈣被告無法接受兩個工程加起來要給付原告30幾萬元,後來原告去被告公司談,原告說逢大路工程算10萬元就好,北府苑工程算15萬元就好,所以被告在112年7月左右才會開立25萬元支票交給原告,原告一開始沒有去提示支票,因為被告說工程有瑕疵,後來原告去提示支票,但被退票,雖然被告有簽發25萬元的支票給原告,但原告沒有進場修繕,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就北府苑工程及逢大路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其中北府苑工程約定報酬以實際出工人數和天數計算,每日每工3,000元;
逢大路工程則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報酬,嗣後被告於000年0月間開立面額25萬元之系爭支票給原告,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北府苑工程裝潢施工協議合同書、北府苑工程出工工數統計之line對話紀錄(調字卷第29-34頁、第17頁),以及逢大路工程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調字卷第19頁、第2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25-12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37萬2,48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5號、88年台上字第143號、84年台上字第624號、82年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辯稱:被告無法接受兩個工程加起來要給付30幾萬元,後來原告去被告公司談,原告說逢大路工程算10萬元就好,北府苑工程算15萬元就好,所以被告在112年7月左右才會開立25萬支票交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而原告就此部分則陳稱:因為我急需缺錢,所以同意2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7-128頁),本院審酌兩造原先就兩個工程之承攬報酬金額互有爭執,嗣後於000年0月間達成以25萬元結算,並由被告開立面額25萬元之系爭支票交給原告收受,依此情觀之,堪認兩造係基於兩造間原即存在之兩個承攬法律關係,就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範圍及清償之方式達成和解,是兩造顯係以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成立和解,應屬認定性之和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承攬報酬債權債務關係,固仍依原來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定之,惟均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故原告自僅得依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退票,原告仍請求被告給付37萬2,480元云云,然查,兩造於成立前開和解契約時,並未約定如被告未兌現系爭支票,原告則可請求37萬2,480元工程款,因此,仍應認兩造業已就工程款之給付範圍認定為25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退票,被告應給付37萬2,480元云云,應屬無據。
⒋被告另辯稱就北府苑工程,被告另外叫人去修繕完畢,花了約30多萬元,原告沒有進場修繕,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兩件工程款以25萬元成立和解外,另約定原告仍應修補北府苑工程之瑕疵,且被告於本院亦表示:當時沒有談到這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沒有進場修繕,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固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然兩造既已合意以25萬元結清承攬報酬,而成立和解,則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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