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救,13,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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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璟宏即璟宏實業社




相 對 人 胡哲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因聲請人無收入,已離婚,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全部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

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3年度南簡補字第9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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