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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戴書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3號)及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南簡聲字第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訴訟終結前,發生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及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之效力,是當事人為停止強制執行,提供法院所命之擔保,其擔保並不在該條項所定免供之範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法務部○○○○○○○之保管金、勞作金等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3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異議之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10元,及以113年度南簡聲字第7號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58,490元,系爭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應予停止。
惟聲請人全戶人口僅1人,因案在監執行中,生活困難,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保管金,僅留1,583元供聲請人在監獄服刑之生活、醫療等費用,聲請人實無資力支出前開裁判費及擔保金。
又相對人所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79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該債權迄今已逾20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核發聲請人對於第三人法務部○○○○○○○之保管金、勞作金等債權之扣押命令;
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13年2月7日以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另以113年度南簡聲字第7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158,490元後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南簡聲字第7號停止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以其目前在監執行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其勞作金僅餘1,583元,供在監生活、醫療費所需,實無資力支出異議之訴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及停止執行擔保金158,490元云云,然查:⒈在監執行之人,僅失其人身自由,非得逕予推認其在外全無財產及經濟信用能力。
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生活困難、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不論異議之訴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異議之訴事件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⒉又債務人停止執行應供之擔保,係用以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損害之賠償,應負擔者必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之聲請人,若免支出則無異使聲請人無庸供擔保即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實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範意旨未合,故關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供擔保停止執行,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訴訟救助規定之餘地。
聲請人以其現有資力不足,聲請就停止執行事件裁定命提供之擔保金158,490元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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