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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洪念慈
代 理 人 魏宏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朱辰喻即臺南市私立辰芸居家長照機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南勞簡補字第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3日起任職於相對人朱辰喻經營之臺南市私立辰芸居家長照機構,於同年0月00日下班時在高速公路因追撞前車而發生車禍,致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筋膜炎、雙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等之傷害,而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3081元,聲請人已就該通勤職災而對相對人提起勞動訴訟,請求醫療補償,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多有因此不能繼續工作,造成其本人或遺屬生計困難之情形,為保障勞工訴訟權利,爰參考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明定法院於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時,除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應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又上開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所僱用之勞工,其於111年0月00日下班時發生車禍,而須支出醫療費用33萬3081元,其就該車禍而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醫療補償,應屬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之勞動訴訟。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即本院113年度南勞簡補字第6號卷宗,核閱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內容及其檢附之證據資料,認該訴訟仍須經法院調查及兩造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定該訴訟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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